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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21年6月4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50080374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197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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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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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十款所稱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係指私人或團體直接捐助予不
以營利為目的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水利、衛生醫療或其他公益事業,並對公益確有重大貢獻者。
捐獻財物均以新臺幣計(折)算,其標準為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一億元以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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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蹟,填具褒揚事蹟
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
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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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初審機關應就申請褒揚之事蹟詳實調查,並徵詢其事蹟主管機關意見;事蹟主管機關應就符
合褒揚要件與否,具體表示意見。
初審機關審查合格後,應填具初審意見,報行政院審查。題頒匾額案件,由行政院檢附褒揚
事蹟表呈請總統核頒。明令褒揚案件,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檢附生平事蹟,呈請總統核予
褒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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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者,由初審機關依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
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或忠烈祠祀辦法分轉國防部或內政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