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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准入祀或建立
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由原屬警察、消防
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
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鄰親屬填具事蹟表
,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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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碑之建立,由內政部核准時定之。
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
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總統明令行之。
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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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忠烈祠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紀念坊碑建立於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
。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首都,建立首都忠烈祠,並得特准建立專祠專坊或專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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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忠烈祠及紀念坊碑建築經費之負擔,依左列之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者,由地方政府支出之。
二、首都忠烈祠及專祠坊碑者,由國庫支出之。
忠烈祠之建立及保管經費均應編列預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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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規定如左:
一、首都忠烈祠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直轄市忠烈祠,由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市)忠烈祠由縣(市)政府保管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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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地忠烈祠應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依公祭禮節舉行公祭,首都忠烈祠,由
總統主祭,直轄市忠烈祠,由市長主祭,縣(市)忠烈祠,由縣(市)長主祭,當地各機
關團體均應派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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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行政院令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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