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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戒嚴時期及受裁判者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
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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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007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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