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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
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
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外,其餘編制員
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之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非主管職務員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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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88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0454317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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