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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88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0012793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
    辭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

  • [修正]
  • 第十七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
    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
    內,由議員、代表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
    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代表一人
    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 [修正]
  • 第十九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於出
    缺之日起三日內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
    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直轄市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
    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
    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
    分別由秘書長、秘書代辦移交。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
    列因素決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預算規模。
    四、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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