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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
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
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
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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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責任保險之投保)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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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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