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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8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刪除第十六條條文,第二十一條第4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二條(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
      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
      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
      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
    ,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
    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 [修正]
  • 第十五條(不符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及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
    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
    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
      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
      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
    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
    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
    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
    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
    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 [修正]
  • 第十八條(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
    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
    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
    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會計報告書之查核簽證及申報程序)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
    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
    ,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
    ,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
    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擬參選人違法收受、募集政治獻金之處罰)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
    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利用職權或其他生計之利害妨害政治獻金捐贈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
    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捐
    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 [修正]
  • 第三十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之處罰)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
    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
      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
      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
      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
    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
    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
    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
    庫者,得減輕處罰。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政治獻金之罰鍰)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擬參選人違反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規定之罰鍰)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
    以下之罰鍰。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行政罰之執行機關)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
    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刪除]
  • 第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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