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九條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 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修正]
-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 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 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 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 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 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 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 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修正]
-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 ,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 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 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 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 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 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 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修正]
-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61號修正公布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華總1義字第0960008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八十八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