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106110205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八條之一

    前條所定專業教育訓練包括下列四類課程:
    一、殯葬政策及法規。
    二、禮儀師職業倫理。
    三、殯葬相關公共衛生及傳染病防治。
    四、殯葬服務趨勢及發展。
    禮儀師應完成前項各款課程時數至少五小時。

  • [修正]
  • 第二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
      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殯葬相關專業課程如附表,各科採認學分上限為二學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作業程序認定或備查者,亦為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
    關專業課程,並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繼續開設。其繼續開設者,應將認定科目與開課課程
    名稱、開課學年度及授課教師之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附表]
  • 附表

  • [修正]
  • 第五條

    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
    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不
    得擔任禮儀師;已擔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禮儀師證書。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八條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證書有效期間完成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專業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屆期未換證者,應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依第三條
    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 [修正]
  • 第十條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