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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002420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
      (三)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經法院通知提出其他當事人戶籍資料。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
      (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 [修正]

  • 三、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
         之委託書;為確認委託人之真意,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例如可調閱檔存申請書
         核對委託人筆跡、以電話向委託人求證或請受託人提憑委託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方式。
      (三)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
         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
         本,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
         託人簽名或蓋章。
      (四)委託書、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
      、外僑永久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定居證、中華民國護
      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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