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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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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
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
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
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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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
分以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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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612017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二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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