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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20年12月12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六條之一;刪除第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戶籍資料之定義)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
    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一(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三十四條之一(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申請人)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
    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增訂]
  • 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經催告,戶政事務所可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 [增訂]
  • 第四十八條之二(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下列戶籍登記,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 [增訂]
  • 第六十六條之一(結婚、離婚、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姓名更改紀錄等證明書之申請)

    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
    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四條(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 [修正]
  • 第六條(出生登記)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 [修正]
  • 第十三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修正]
  • 第十四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
    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初設戶籍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 [修正]
  • 第十六條(遷出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
    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
    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
    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修正]
  • 第十七條(遷入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
    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 [修正]
  • 第二十條(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
      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戶籍撤銷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
    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
      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亦同。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修正]
  • 第四十九條(子女姓氏登記時未能確定之處理)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
    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
    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
    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效用)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
    欄。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規定)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五十三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印製機關)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統一印製。

  • [修正]
  • 第五十八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申請換領)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 [修正]
  • 第六十條(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
    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
    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修正]
  • 第六十一條(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之辦理規定)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

  • [修正]
  • 第六十五條之一(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六十六條(戶籍謄本之申請)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

  • [修正]
  • 第六十九條(請領、閱覽戶籍資料之收費標準)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
    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
    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刪除]
  • 第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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