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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23年6月25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九條之一;刪除第八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內
    政部移民署:
    一、未居住國內。
    二、申請初設戶籍地址不得設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六款逕為初設戶籍登記後,應通知該戶戶長或房屋所有
    權人。

  • [修正]
  • 第九條

    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
    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矯正機關、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軍事檢察
    官、法院、軍事法院、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
    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
    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修正]
  • 第十一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當事人及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申請日期;必要時並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等資料。

  • [修正]
  • 第十三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 [修正]
  • 第十四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
    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
    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 [修正]
  • 第十五條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
    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
      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
      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 [修正]
  • 第十六條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 [修正]
  • 第十九條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
    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
    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
    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
    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以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
    長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
    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前項因戶長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
    列為除戶時,戶內尚有設籍人口者,應由該項登記之申請人,擇定戶內具行為能力者一人繼
    為戶長;戶內設籍人口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最年長者一人繼為戶長

    戶長經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死亡、死
    亡宣告、遷出、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之登記,並列為除戶時,應依前項規定擇定
    一人繼為戶長。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結)業及新生教育
    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之申請、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或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逕為註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所、院或學程名稱。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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