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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 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 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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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所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為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為同名字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 戶籍謄本。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 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申請者,為原姓名證件。 八、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申請者,為還俗之證明。 九、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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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戶政事務所應 於登記後,二日內通報警察、財稅、役政、司法等有關機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應通 報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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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不符本條例規定者,核定機關 應以書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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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戶政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2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86年2月5日內政部臺(86)內戶字第8678274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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