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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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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
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
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0018134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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