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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66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105120389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八點及第四點附件二至附件五,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戶政人員巡迴查對戶籍時,應攜帶職員證、戶籍巡查簿(附件二)、空白戶籍登記申請
      書、查報錄(附件三)、簽章表(附件四)、收繳證簿收據(附件五)及巡查人員之印
      章,並得攜帶筆記型電腦、行動印表機及無線網卡等行動化服務設備,實地查對。

  • [附表]
  • 附件二-戶籍巡查簿

  • 附件三-巡迴查對戶籍查報錄

  • 附件四-戶籍巡迴查對簽章表

  • 附件五-收繳證簿收據

  • [修正]
  • 八、巡迴查對戶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就巡查簿有關各欄註明事實及登入查報錄,由申
      請義務人簽章:
     (一)出生、死亡逾期登記或遷徙未申請登記者,應代填申請書,經申請人核對無訛簽章
        後,得當場處理;除共同事業戶得於當事人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加蓋
        巡查人員印章,將原簿發還申請人外,其他無法當場處理者,攜回有關文件及證簿
        ,當日辦妥登記或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催告辦理;其登記已逾法定期間
        者,應依戶籍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罰鍰處分;無出生、死亡證明文件者,應切實
        查明人別無訛後,得憑出生或死亡通報辦理登記。
     (二)發現已列案號或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應通報警察機關(單位)及其他相關機關
        處理。
     (三)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
        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催告限期申請撤銷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
        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對十五歲以上人口查記其教育程度資料,如與原註記教育程度不一致時,口頭查詢
        予以記錄,據以執行教育程度註記作業。必要時得要求其出示證明文件,並切實查
        明。
     (五)未接受戶口校正者,應告知當事人,於十五日內到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補校正。
     (六)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將舊證掣據收回,告知當事人限期換領;已補領國民
        身分證仍使用舊證者,應將舊證掣據收回;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催告限
        期請領;發現因門牌整編(改編)或行政區域調整,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未換領
        者,告知當事人得換領。
     (七)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塗改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依有關法令處
        理。
     (八)發現門牌損壞、脫落、未編釘及其他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重複、脫漏、錯誤者,
        返所後依規定分別處理。
     (九)其他應行申請登記事項,未申請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逕向該轄戶政事務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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