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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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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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統計項目:
(一)村(里)數。
(二)鄰數。
(三)戶數。
(四)人口數。
(五)性別。
(六)年齡。
(七)遷徙。
(八)出生。
(九)死亡及死亡宣告。
(十)認領。
(十一)收養。
(十二)終止收養。
(十三)結婚。
(十四)離婚及終止結婚。
(十五)監護。
(十六)輔助。
(十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十八)初設戶籍。
(十九)分(合)戶。
(二十)出生地。
(二十一)婚姻狀況。
(二十二)原住民身分。
(二十三)原住民民族別。
(二十四)教育程度。
(二十五)婚姻類型。
(二十六)其他有關事項。
統計資料區分靜態統計及動態統計。靜態統計指某一特定時間人口特
性統計;動態統計指某一特定時期戶籍登記統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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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戶政事務所應於平日執行資料關聯檢核作業,及早查明更正未詳、不
符邏輯或錯誤之戶籍資料,並應執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或由系統依
排程自動執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
戶籍人口統計作業流程如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一之三。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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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統計表之名稱:
(一)表一:村(里)鄰戶數、人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
記項目及區域分。
(二)表二: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原住民身分分。
(三)表三: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年齡分。
(四)表四: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及原住民身分分。
(五)表五: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六)表六:離婚及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及原屬國籍(地
區)分。
(七)表七: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分。
(八)表八: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原屬國籍(地區)及原戶
籍地分。
(九)表九:離婚及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原屬國籍(地
區)及原戶籍地分。
(十)表十:各直轄市、縣(市)間遷徙人口數按性別分。
(十一)表十一:相同性別結婚人數按性別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十二)表十二:相同性別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及原屬國籍(地區)
分。
前項月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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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資料來源:
(一)村(里)鄰數應根據里鄰門牌資料檔及戶籍登記資料分列,戶
數、人口數及人口之性別應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二)各種動態登記數應根據當月每日所受理之全部申請書之記載。
(三)原住民人口數應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統計列表採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二)月底人口數為現有戶籍人口,應使用平衡公式計算,即本月底
人口數等於上月底人口數加上本月內出生與遷入人口數減去本
月內死亡及遷出人口數。
(三)同一鄉(鎮、市、區)分設二個以上戶政事務所或辦事處時,
其變更住址應列入住址變更人數欄;人口數應併計該鄉(鎮、
市、區)內住址變更人數。
(四)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將活產者列入嬰
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並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
計,不計算死產人數。
(五)結婚、離婚及終止結婚以對數為計算單位。結婚人、離婚人及
終止結婚人之一方雖為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無國籍人,仍應列入本統計。
(六)已辦妥遷出登記在先,而核准喪失國籍在後之人口,不應再列
入遷出人數之廢止戶籍欄內統計,取得國籍者應於辦理初設戶
籍登記後,才予以列入初設戶籍欄內統計。
(七)當月撤銷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均不得列入該月統計。但當月
撤銷之遷徙及戶籍登記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遷入登記:
(1)遷入地:列入遷出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遷出區域之
對應欄內。
(2)遷出地:列入遷入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申請遷往區
域之對應欄內。
2.遷出登記:列入遷入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申請遷往區
域之對應欄內。
3.戶籍登記:列入遷出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八)非當月撤銷之各種動態登記人數,應依下列方式統計:
1.出生登記:列入遷出人數。
2.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列入遷入人數。
3.遷徙登記:準用前款有關撤銷遷徙登記之規定。
4.戶籍登記:準用前款有關撤銷戶籍登記之規定。
5.廢止戶籍登記:列入遷入人數。
6.其他動態登記事件則不作統計處理。
第一目列入遷出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第二目及第五目列入遷
入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九)廢止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除被廢止戶籍者列入遷出人數廢止
戶籍欄內統計外,其餘廢止登記事件之統計準用前款有關非當
月撤銷之規定。
(十)戶籍登記村(里)、鄰數應與現有門牌之村(里)、鄰數分開
計列,俾供對照二者差異。
(十一)當月統計表應俟當月最後一日,俟戶籍登記作業完竣後,執
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再執行統計作業,至遲應於次月第一
個工作日以前完成,執行成功後自動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戶政單位及內政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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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製統計表之作法:
(一)確認所轄戶政事務所於次月第一個工作日以前均完成統計作業
,並審核戶政事務所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當月統計表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審核完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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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資料來源:
(一)戶數、人口數、戶別及人口之年齡、性別、婚姻狀況、婚姻
類型、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民族別等項應根據年終戶籍登記
資料之記載。
(二)教育程度應根據年終戶籍註記資料之記載。
統計項目認定標準:
(一)戶別:
1.共同生活戶: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
2.共同事業戶:指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
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3.單獨生活戶:指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二)年齡:以實足年齡計算之。
(三)教育程度:指個人在國內或境外所受學校教育之最高學歷或
經法定考試及格或非正式學校教育而獲得之知識程度而言;
其分類應依照中華民國教育程度及學科標準分類之規定辦理
。
(四)婚姻狀況:
1.未婚:指從未結婚者。
2.有偶:指正式結婚而配偶仍存活者。
3.離婚及終止結婚:指已經依法使婚姻關係消滅且未再婚者
。
4.喪偶:指配偶之一方亡故或宣告死亡而未再婚者。
(五)婚姻類型:
1.不同性別:指依民法成立之婚姻關係。
2.相同性別:指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立之
永久結合關係。
(六)原住民身分:
1.平地原住民:指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並在其戶籍資料
登記平地原住民者。
2.山地原住民:指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並在其戶籍資料
登記山地原住民者。
(七)原住民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
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
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
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並在其戶籍資料登記民族別
者。
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各戶政事務所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班完成當年度十二月份
月統計表確定無誤後,至次年一月十日前執行年終靜態統計
資料轉錄作業。
(二)切實檢查年終靜態統計檔之資料,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者,
應予以查明更正。
(三)當年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戶政單位及內政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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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審核戶政事務所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當年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審核完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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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種全年動態統計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出生統計:嬰兒性別、生父母年齡、生父母教育程度、生父
母原屬國籍、生母原住民身分、生育胎次、胎別、出生身分
、出生地點、接生者身分、懷胎週數及嬰兒出生時體重。
(二)死亡統計: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婚姻狀況、死亡地點及
原住民身分。
(三)結婚統計:年齡、原屬國籍、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婚前
婚姻狀況、婚姻類型及初婚、再婚。
(四)離婚及終止結婚統計:年齡、原屬國籍、教育程度、結婚期
間、離婚種類、婚姻類型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人。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統計:性別、行使負擔人年齡
及教育程度、行使負擔原因及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
(六)監護統計:受監護人性別、原住民身分及受監護原因。
前項全年動態統計項目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全年動態統計表表式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