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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59年10月9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23008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增訂第五條之一;刪除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已出境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前條第一項就讀學歷及
    就學最高年齡之限制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變更
    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前項經核准變更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已出境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第一項及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已出境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
    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或經核准赴大陸
    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五條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
    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
      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
      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
      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再出境者,於其核准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內可多次出境
    。但未在國外繼續就學時,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告知其
    原核准出境就學原因消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前三項規
    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
    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
    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
    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
    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
    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並以公文檢附相
    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
    留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
    ;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
    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
    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 [修正]
  •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
    ,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前項所定單位、機關(構)或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

  • [修正]
  • 第十三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
      於核發護照時,協助宣導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出境應經核准相關規定。
    二、移民署:
     (一)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
     (二)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傳送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經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者,逾期資料傳送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傳送至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逾期資料,對逾期未返國役
        男,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催告。
     (二)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依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
     (四)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之清查、統計及後續之徵兵
        處理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
        為一個月。
     (二)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辦理,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
        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
        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
     (四)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者,以公
        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催告期間為三個月,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
        理。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 [修正]
  • 第十六條

    依法免役、禁役之役男辦理入出境手續,不受本辦法限制。
    歸化我國國籍者、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依法尚不須辦理徵兵處理者,應
    憑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出境核准。

  • [刪除]
  • 第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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