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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47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行政院臺(90)防字第0499110號令廢止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為使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所定各種軍人權利便於實施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 [修正]
  • 第五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之學生應徵召服兵役者,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發給學生「保留學籍證明書」或「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其有效期間,以學生所服
       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為限。
     二、造具「保留學籍名冊」及「保留入學資格名冊」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前項「保留學籍證明書」「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保留學籍名冊」及「保留入學資格名
     冊」格式,由教育部規定。

  • [修正]
  • 第七條

     復學及就學之學生收到入學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註冊入學者,視為自行放棄。

  • [修正]
  • 第八條

     機關學校及公私營事業機構(包括廠場公司行號)對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發給職工「保留底缺證明書」(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其有效
       期間以職工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為限。
     二、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陳報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備
       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兵役科);私營事業機構
       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送各該同業公會,再由同業公會彙列名冊陳報當地社會
       局(科),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如公私營事業機構
       未參加同業公會者,其名冊免送同業公會,應逕送當地社會局(科)。
     三、已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者,視同現職職工保留工作,並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
     前項「保留底缺證明書」「保留工作證件」及「保留底缺或工作名冊」格式由內政部規定
     。

  • [修正]
  • 第九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就業者,以各回本業為原則,於所服法定役
     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保留底缺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底缺證明書逕向原機構請求復職,
       如原機構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得向其上級機關或同業公會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二、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工作證件,逕向原機構申請繼
       續聘僱,如原機構之工作已不存在時,得向當地之社會局(科)申請輔導就業。
     三、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己免保留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
       證明,分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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