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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貧困家屬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犯刑事案而致傷病。 二、美容整形、義肢、義齒、義眼、配鏡、鑲牙、洗牙及其在應徵召軍人入營前,已成身心 障礙或機能障礙之功能恢復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性之手術,如闌尾及包皮割除等。 三、花柳病。 四、滋補藥品。但經醫師認定醫療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五、補綴材料。 六、貧困家屬患如有參加公務員、勞工、漁民、農民或政府辦理之其他保險,申請免費就醫 之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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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之就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身心障礙官兵本人在法定領卹期間者。 二、遺屬、身心障礙者家屬,在法定領卹期間經核列貧困等級者。 三、凡在營負傷患病,經國軍醫療機構治療後退伍還鄉又復發,經指定公立醫療機構檢定確 與在營時所患之病有關連者。 四、從國軍醫療機構接回除役、停役之傷病患,仍繼續由政府負責安置就醫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之就醫,不受第三條貧困列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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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54年8月16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639號、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1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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