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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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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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現役軍人與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安厝,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夫妻安厝於雙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雙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二、夫妻共同安厝於單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三、夫妻分別安厝於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四、夫妻於劃定區域範圍實施樹葬。
現役軍人及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葬厝於軍人公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收取費用,並專款專用於軍人公墓業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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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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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或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並負責管理之。
前項軍人葬厝專區視為軍人公墓,其管理及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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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軍人公墓之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空地多植花木,與鄰近環境景觀協調,建築物宜具多元
運用功能,型式力求莊嚴肅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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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種。
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
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
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並
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
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
或其他方式使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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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厝於軍人公墓。
前項軍人之配偶與服兵役現役期間因病或意外死亡之軍人及其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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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其配偶死亡者,
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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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下: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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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盒(罐)運至軍人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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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遷出後再
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樹葬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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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營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十公分,其棺面應
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
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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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應統一編號,編
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依序排列(骨灰(骸)存放單位架(
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有
二個以上者,應以序數分別之。
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不受前項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
)格式之限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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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骨灰(骸)盒(罐)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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