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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妊娠產檢或分娩,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
請。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
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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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89年5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11070709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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