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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申請及領受撫卹金權利,由法定代
理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
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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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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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0106126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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