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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6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
      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
      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
      之照顧能力。
    三、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
    四、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年滿十八歲之
      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不適用之。
    五、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且役男
      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
      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及家屬列計範圍,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
    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
    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五款所定死亡或三
    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
    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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