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91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2116095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及第八條附表一、第九條附表二(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311605881號書函勘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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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未依前條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
無工作能力者,應依其收入核列等級,於役男徵集服役達一個月以上者,
按其役期長短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但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徵集入營接受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服替代役或替代役體位申請服宗
教因素替代役,於服役達二個月以上者,依核列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
前項所定依其收入核列等級如下,其發放基準如附表一:
一、甲級: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
二、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三、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
準。 - [附表]
- [修正]
-
第九條
應後備軍人、備役役男召集及補充兵訓練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役男
家屬,經依前條規定核列等級扶助者,按其役期比率發給一次安家費,服
役超過三個月者,發給一次安家費及當節生活扶助金,其發放基準如附表
二。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