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89年8月7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050367591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點、第三十三點、第三十四點、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替代役役男之專業訓練,選擇適當訓練機構辦理,期間一星期至十二星期。

  • [修正]
  • 五、替代役役男之分發,由訓練單位依業務需要、役男專長、基礎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
      及其他特殊因素作綜合評量辦理。
      前項基礎訓練成績比率,不得低於綜合評量總分數之百分之四十。

  • [修正]
  • 七、一般替代役男,凡品德優良、具領導管理能力、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案紀錄,並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本部審查核定為管理幹部,協助領導及考核管理:
     (一)符合需用機關所需專長。
     (二)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各項成績優異。
     (三)經服勤單位考核成績優異。
      管理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勤單位應檢具事證,陳報本部解除其職務:
     (一)違反管理規定,經服勤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經服勤單位考評不適任。

  • [修正]
  • 九、本部各類替代役役別共同性行政工作暨個別輔助性勤務內容,依附件之規定辦理,修正
      時,由替代役役男所屬之各服勤單位研擬,函報本部層轉內政部修正之。

  • [附表]
  • 附件

  • [修正]
  • 十八、專業訓練單位及服勤單位應編造役男管理名冊,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 [修正]
  • 十九、專業訓練單位及服勤單位於接獲役男役籍資料,應依替代役役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服勤單位每半年應對替代役役男之學識、才能、品德及績效等方面予以考核,資料隨
       役籍移轉。

  • [修正]
  • 二十、替代役役男服勤時,應隨身攜帶役男身分證;身分證除為證明役男現役身分外,不得
       轉為其他用途。
       且役男分發至服勤單位或補伋身分證後,服勤單位應於一週內將身分證背面各欄位登
       載註記,並於每年元月份辦理役男身分證校正;役男退(停)役時回收並逕予銷毀。

  • [修正]
  • 二十八、替代役役男無故離去職役已逾三日,其訓練或服勤單位應發出離役通報,並請警察
        機關協尋,累計逾七日者則函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本部。役男發生因案停役情
        形時,服勤單位應於七日內檢具相關書面文件,函送本部轉報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停
        役事宜。

  • [修正]
  • 三十、服勤單位應造具主管機關所定表報,定期至替代役管理資訊系統完成報送作業。

  • [修正]
  • 三十三、替代役役男專業訓練期間獎懲權責如下:
       (一)榮譽假、嘉獎、記功、獎金、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訓練單位核
          定及執行。
       (二)罰薪:由訓練單位提出,報請本部核定。
       (三)輔導教育:由訓練單位提出,報請本部核定,並送請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實施
          。

  • [修正]
  • 三十四、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獎懲權責如下:
       (一)榮譽假、嘉獎、記功、獎金、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單位核定及執
          行。
       (二)罰薪: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本部核定。
       (三)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本部核定,並送請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實施
          。

  • [修正]
  • 三十七、各服勤單位對替代役役男之獎懲,應召開會議審議;審議或核定各項懲罰前,應給
        予當事人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部對於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所提替代役役男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案件,應於十
        日內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處分書,應備理由,並附記不服懲處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限及受理機關等。

  • [修正]
  • 三十八、替代役役男對單位所給予罰站、罰勤、禁足、申誡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
        送達、言詞宣示或轉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服勤、訓練單位提起申訴
        。
        替代役役男對單位所給予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部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本部者,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
        受理申訴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必
        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