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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以紙本或電子選舉票擇一為之,並應載明團體名稱、
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
備會),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
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
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
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
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應以紙本或電子罷免票擇一為之,載明團體名稱、職稱
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罷免人姓名列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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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除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執行
下列事項:
一、現場說明或公告投票程序及注意事項。
二、確定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等選務人員。
三、設置及檢查票匭。但以電子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四、選舉人或罷免人之身分核對及簽到或報到。
五、發票、投票及開票。
六、爭議選舉票或罷免票效力之判斷。
七、宣布結果。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致無法親自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時,
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或罷免人意旨,代為圈寫。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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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非屬人民團體提供。
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或
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
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
五、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六、圈寫後經塗改。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
八、用鉛筆圈寫。但採電腦計票作業於紙本選舉票或罷免票劃卡者,不在
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
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
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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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
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
,並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足法
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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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
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
供會員閱覽,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
本通訊選舉票。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
、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
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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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或會員屬
性等類別,再依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選舉應訂定相關辦法,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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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票以紙本為之者,在開票完畢宣布結果後,其所有
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
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
為保管;以電子方式為之者,應將選舉或罷免歷程及結果之電磁資料,妥
適保存,除原始資料外,並採異地備份保管之。
前項選舉或罷免,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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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罷免人所擔任之同一職務,不得再
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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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社政
中華民國57年8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20283065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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