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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社政
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91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一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121004338號令發布第七條,定自112年6月1日施行;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定自112年2月10日施行;第四十四條之二,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
      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
      ,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
      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
      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
      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
    、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
    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
    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
    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四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
    五。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
    、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
    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
    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
    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生育
    給付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修正]
  • 第四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
    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
    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
    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
    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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