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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選舉社員代表,出席
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
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社員代表名額三分之一。但分
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人。
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或合作社聯合社出席上級聯合社之代表,應具社
員資格,其產生方式得於章程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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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
,辭職書送達合作社社址所在地時,即生效力,由候補人員依次遞補。
辭職人員原辦理之任務工作,應完成交接事宜。交接、辭職及遞補情形,
應於會議提出報告案。
第一項辭職生效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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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
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並考量性別平等。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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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社政
中華民國83年8月10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20281745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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