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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社政
中華民國88年8月4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410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條文,除第二條自111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或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
    條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四
      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
      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三、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
    四、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
      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 [修正]
  •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貼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並副
    知承貸金融機構: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
    四、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 [修正]
  • 第七條

    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貼方式,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二百
      二十萬元。
    二、年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五
      年。但無法依限還款者,經該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可再展延寬限期
      ,展延期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
    三、計算基準: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
      承貸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之差額。
    四、補助方式: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憑繳款證明及身心障礙者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請領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撥
      付予身心障礙者本人。

  • [修正]
  • 第九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
    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貼機關及承貸金融機構。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
    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貼機關。

  • [修正]
  • 第十條

    辦理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於受補貼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
    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貼機關申請
    更換擔保品,並洽經該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核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
    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額度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賸餘期數
    為限。

  • [修正]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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