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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原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社政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70024109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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