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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耕地租佃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
、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
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
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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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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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耕地租約之登記)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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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61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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