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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68年9月10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1739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
    修正草案,通知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
    述意見截止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
    於十五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案件,並斟酌前項陳述意見作成准駁之
    決定。經審議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並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經審議無舉行聽證之必要且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符合規定者,應核准修正重劃計畫書,
    核准處分書應連同修正之重劃計畫書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經審議無舉行聽證之必要且不予核准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
    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重劃會得併同申請核准變更重劃範圍及重劃
    計畫修正草案。
    重劃會應於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增訂]
  • 第三十三條之一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電力、電訊及天然氣等相關管線設施工程,由各該事業機構配合
    規劃及設計,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並依各該事業機構出具發票或繳費收據所載費用計入前
    條第二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項目。

  • [修正]
  • 第八條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
    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
    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擬辦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擬辦重劃範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
      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擬辦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
      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
    四、擬辦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變更。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自辦市地重劃。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
    派下員人數比例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均逾十分之三之同意申請發起。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經訂定信託契約,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發起人人數比例及其於擬辦重劃範圍
    土地面積比例時,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登載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土地面積為準。

  • [修正]
  • 第十一條

    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
    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應由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
    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
      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
    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
    解散之。但不可歸責於籌備會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籌備會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核准成立之籌備會,未於本辦法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準用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
    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出席會員
    大會;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其他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修改重劃會章程。
    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
    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
    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
    八、審議預算及決算。
    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十四、審議其他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
    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
    地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
      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
      ,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
      之面積。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
    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條

    重劃會於擬辦重劃範圍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
    二、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檢送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通
    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
    止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一項申請案件。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
    定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書應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
    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定重劃範圍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第一項第三款、前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指重劃範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他項權利人、囑託
    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同意書簽名或蓋章。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
    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
    達該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
    ,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
    土地所有權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前,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撤銷其同意書;其應檢附文件,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
    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
    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
    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
    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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