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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農地重劃計劃書之公告)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
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
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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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地上權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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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地役權之續存或擬制消滅)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
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
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
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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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9年12月19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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