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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
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
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
為協辦單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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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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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
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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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71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臺(88)內地字第88813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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