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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
,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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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
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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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
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72年3月3日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內政部臺(88)內地字第8893708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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