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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83年11月7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1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742-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2003060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或
       為省政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
       處局或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
       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公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直轄市有土地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地政處,縣(市)有土地為縣(市)政
       府農業局(科)、建設局或地政科(局),鄉(鎮、市)有土地為鄉(鎮、市)公所
       。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
     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 [修正]
  • 第四條

     未登記土地或巳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以前巳依法放租,且無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
     定申請承領。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非屬宜農、牧地者,不予放領。

  • [修正]
  • 第十五條

     宜農、牧地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 [修正]
  • 第十六條

     (刪除)

  • [修正]
  • 第十七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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