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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
發布時仍出租之國有耕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
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
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財政部核
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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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悉數解繳國庫,循預
算程序撥充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
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
經費,由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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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83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19日內政部臺(91)內中地字第0910083469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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