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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七、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
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
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
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
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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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
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期間得申請
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免繳租金,並得申請無息退還已繳納
租金;其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財政部所定規定辦理。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實施期間致無法耕
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經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機關證明一部或全部無收
益者,承租人得申請減免其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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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4642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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