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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
    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
    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
    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
    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
    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
    重新提供查詢。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
      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
      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
      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
      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修正]
  •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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