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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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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強制接管時,得編列預算或運用都市
更新基金依本辦法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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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接管小組報告後,按原核准之相關計畫自行接續實施,
或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
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核准都市更新會為實施者接續實施,並於完成移交後終止接管
。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人數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比率,依實施地區性質,分別超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比率,表示反對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准之相關計畫,終止接管並結束該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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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83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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