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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70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重劃區實施禁建及期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
     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修正]
  •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辦理重劃之獎勵)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
     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
     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修正]
  • 第十二條(公共設施之廢止或變更)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止
     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停止受理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
     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
     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
     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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