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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加入公會之責任)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
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
,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
,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
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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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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