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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未受領補償費應分別就現金及土地債券設立專戶保管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
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之物為土地債券者,逕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
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
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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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
誤後准予領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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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
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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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內政部地政司(93)臺內地字第093007409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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