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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已成年者,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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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
告之:
一、違反第二條規定招收未成年人參加訓練。
二、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經認可之實施
計畫書內容不符。
三、辦理之測驗日期、時間場次、測驗場地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測驗資訊
不符。
四、參訓人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不實。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訓練課程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測驗試題於
測驗前公開或測驗有舞弊情事。
六、參訓人員未依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七、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建檔或保存。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九、經發現於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八款情事之一。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於最近二次認可期間違規
記點累計達五點以上。但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其違規記點自認可
後重新起算。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五款之測驗有舞
弊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03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387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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