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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
    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
    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
    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 [修正]
  •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
    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
    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
    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 [修正]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
    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
    ,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
    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
    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
    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
    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
    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之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
    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
    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
    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
    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
    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
    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
    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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