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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時,應查明是否有下列
無法發還之情事:
一、因不可抗力滅失。
二、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部分權利人申領價金。
三、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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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查無前條各款情事時,應請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提供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提供管理土
地支出之必要費用時,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公告備註欄載明,並通知申請
人;於發還土地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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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發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發還土地或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之一發給土地價金前,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查復應納稅賦。
前項應納稅賦於未繳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得發還土地或發
給土地價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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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或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
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
產質權、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
權利。
四、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五、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
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六、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七、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
八、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
九、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十、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
十一、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
或收益者。
十二、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
十三、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
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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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
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
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
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前項部分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
承人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
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
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及住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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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
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
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
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
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
得免予檢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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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應
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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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發給或發還。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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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更正登記,於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告
時,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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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
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依
前項規定提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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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前項土地價金領取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
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選定管理人,且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民政機關或
單位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其領取土地價金未違背規約。但現
會員或信徒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土地價金召開會員或信徒
大會決議領取方式。
二、神明會未選定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應經
現會員或信徒全體之同意。
三、神明會管理人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
再行處理。
第一項發還土地之登記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
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法人者,登
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
所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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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土地之權利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二、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
三、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
者,免附。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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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
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
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
,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
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
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
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
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
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
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
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
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
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
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
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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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
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
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
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
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
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
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
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
係人或其繼承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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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或代為讓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
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足資證明文件,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依前項規定提
出之足資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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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
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
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
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已
依法令辦理登記之寺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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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四、土地清冊。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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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
讓售土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讓售之土地為依法登記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
法人使用之文件。
二、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取得讓售土地,向登記機關申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該權狀公告註銷。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589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四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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