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十二條(國土功能分區圖之製作及使用地之編定)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
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
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
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罰則)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各級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實施期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
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修正]
-
第四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