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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90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27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第十八點,並自113年4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下列事項:
      (一)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
         買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檢具保證金及
         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設有他項權利者,於標售清冊備註欄加註「由得標人繼受該他
         項權利之所有負擔」。
      (三)權屬同一之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期間不同,僅就已移送標售
         之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作業時,應加註說明。
      前項標售公告期間為三個月,並應抄送原列冊管理之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土地或建物所在之轄區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及登記有案之他項權利人。有意投標者,應以掛號函件將投標應備文
      件,於開標日前十四日至開標日當日開啟信箱前寄達指定郵政信箱。
      第一項第一款保證金按其主張優先購買範圍占列標土地總面積比例並
      乘以投標保證金;相關證明文件應包括身分證明、使用不動產之權利
      證明及使用範圍圖。

  • [修正]

  • 十八、標售所得之價款由執行機關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關
       作業費用、規費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儲
       存於國庫設立之專戶。未標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國有時,應繳納之
       稅捐或規費,自前項專戶中撥繳。登記國有後,原權利人申請就前
       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時,應先按第五次標售底價扣除前項相關稅費
       及負擔。
       第一項之相關作業費用,包括下列各款:
       (一)執行機關辦理標售實際支出費用。
       (二)執行機關之勞務費用:按標出價格或第五次標售底價之百分
          之五計算。
       (三)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或原權利人身分及應繼分費用:按
          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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