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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市區道路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4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1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修正]
  • 第四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 [修正]
  • 第五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 部辦理之。

  • [修正]
  •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 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 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 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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